未经授权收集电子邮件

< 根据《信息通信网络使用促进及信息保护等相关法律》 >

第50条之2 (禁止擅自收集电子邮件地址等行为)

  • 任何人未经互联网主页运营者或管理者的事先同意,不得利用在互联网主页上自动收集电子邮件地址的程序或其他技术装置收集电子邮件地址。
  • 任何人不得违反第1款规定,销售或流通通过上述方式收集的电子邮件地址。
  • 任何人明知电子邮件地址是根据第1款和第2款规定禁止收集、销售和流通的,不得将其用于信息传输。

第74条 (罚则)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处以1千万韩元以下罚款

  • 违反第8条第4款规定,展示、销售或以销售为目的陈列的。
  • 违反第44条之7第1款第1项规定,散布、销售、租赁淫秽符号、文字、声音、图像或视频,或公开展示的。
  • 违反第44条之7第1款第3项规定,反复向对方发送引起恐惧或不安的符号、文字、声音、图像或视频的。
  • 违反第50条第6款规定,采取技术措施的。
  • 违反第50条之8规定,发送广告信息的。
  • 违反第50条之2规定,收集、销售、流通或用于信息传输电子邮件地址的。
  • 违反第53条第4款规定,未办理注册事项变更登记或未申报事业转让、受让、合并、继承的。